兒少監護權訪調
依據:
為保障兒童少年最佳利益,且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1條、第1094條及非訟事件第125條、第130條之規定,接受法院交辦之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案件,並經訪視、會談、評估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及具體建議,供法院作為裁定監護權歸屬之參考。
目的:
(一)以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及『最小傷害』為原則,保護兒童少年。
(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及具體建議,供法院作為裁定監護權歸屬之參考,期降低兒少之傷害程度。
服務對象:
法院受理離婚、停止親權、假處分、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探視子女、非婚生子女經認領等事件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交辦之訪視調查案件,由本會社工員與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之聲請人(原告)、相對人(被告)及相關人員面談家訪後撰寫訪視報告並研判建議,函復台北縣社會局由社會局函送法院。
註:
民法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1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民法第1094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非訟事件法第125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 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少年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
非訟事件法第130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與 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